(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汉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丁汉忠,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第三人丁汉忠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磊、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冯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童愚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福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丁汉忠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福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福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原告累计向被告福缘公司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0万元。因被告福缘公司长期不予归还,故2015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缘公司归还借款1,67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福缘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福缘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其持有的启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据原告了解,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投资的江苏省启东吕四盈港市场西侧项目(以下简称吕四项目)投资额超过2亿元,故被告福缘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30%股权实际价值远远高于300万元。即使以某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基数、按照30%比例计算,对应的价值也至少为6,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福缘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某某公司30%的股权,而第三人丁汉忠合谋串通转移被告福缘公司资产,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福缘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某某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权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某某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福缘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债权金额1,670万元无异议。目前被告福缘公司无力清偿该笔债务。被告福缘公司确曾于2011年与他人共同投资吕四项目,投资金额为6,600万元。虽然被告福缘公司将某某公司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但实际上对于该项目的利益仍归被告福缘公司享有。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根据某某公司的投资情况,确实过低。第三人丁汉忠述称,被告福缘公司并没有向吕四项目投资,福缘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系代第三人丁汉忠等另五名自然人持有。2011年,第三人丁汉忠与福缘公司股东汤某某等六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向吕四项目及淮安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投资。因汤某某无法清偿向圣某公司的借款4,000万元,故经六人协商,由汤某某完全退出某某公司名下的吕四项目及圣某公司。故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丁汉忠名下的某某公司30%股权实际由丁汉忠等五人享有,与汤某某及被告福缘公司无关。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丁汉忠与被告福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第三人丁汉忠无需支付对价,被告福缘公司只是将本应属于第三人丁汉忠在内的五名自然人的股权归还,第三人丁汉忠除了本身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之外,其余股权系受其他四名股东的委托代持。第三人丁汉忠并没有与被告福缘公司进行串通,且对于原告对被告福缘公司享有的债权1,670万元,第三人丁汉忠亦持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福缘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调解时,被告福缘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福缘公司享有1,670万元的债权;2、短信截图及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福缘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1,67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福缘公司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3、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出资证明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福缘公司与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南通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共同投资吕四项目,联合竞拍价暂定为2.065亿元,被告福缘公司投资6,600万元,在吕四项目中享有30%的份额;4、某某公司章程,证明因吕四项目所设立的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设立,被告福缘公司持有某某公司30%的股权;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某某公司名下拥有25592平方米的商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资产价值至少在2亿元以上;6、股权出质合同及质押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锦安公司为向案外人借款2200万元,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0%股权出质给案外人,并经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说明某某公司的资产价值远高于其注册资本;7、2014年3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某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并已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福缘公司对原告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福缘公司就吕四项目投资了6,600万元,某某公司设立后吕四项目就归入该公司名下进行开发,被告福缘公司享有某某公司30%的股权,除了之前投资的6,600万元,未另行再向某某公司缴纳出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缘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30%股权确实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30%股权作价300万元,该价格确实比较低。但被告福缘公司可能与第三人丁汉忠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第三人丁汉忠对原告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案中被告福缘公司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丁汉忠等六人确实以被告福缘公司名义向吕四项目投资6,600万元;对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丁汉忠自某某公司设立之初至今担任某某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被告福缘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出资证明二份(与原告提某的证据3一致)、补发入账证明书一组,旨在证明被告福缘公司向吕四项目投资6,600万元。原告对被告福缘公司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丁汉忠对被告福缘公司提某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该6,600万元投资款实际系由第三人丁汉忠等六人共同投资的。第三人丁汉忠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圣某公司股东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吕四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第三人丁汉忠在内的六名自然人,而非被告福缘公司。当时,六人除了投资吕四项目,还另行投资设立了圣某公司;2、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8月22日、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丁汉忠通过上海悦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福缘公司付款合计1845万元,作为向吕四项目的投资款;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收据二份及对应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因汤某某向圣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未还,故六人协商由汤某某完全退出某某公司名下的吕四项目及圣某公司。原告对第三人丁汉忠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合作开发协议并没有涉及某某公司股权,故对第三人丁汉忠提出的由被告福缘公司代持某某公司股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代丁汉忠付款”系嗣后添加,且三笔款项均发生于被告福缘公司向吕四项目投资完成之后;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所涉的某某公司股权归属与汤某某及圣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因与被告福缘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福缘公司向其借款1,6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福缘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届时被告福缘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缘公司归还借款1,670万元。2015年4月23日,经黄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福缘公司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67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福缘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4日前给付原告。嗣后,被告福缘公司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黄浦法院多方调查,发现被告福缘公司已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2015年7月15日,黄浦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福缘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0%股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福缘公司与万广公司、锦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开发位于江苏省启动市吕四盈港市场西侧的项目即吕四项目。项目土地使用权已由三方联合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0,650万元,已付竞拍保证金4,000万元,其中万广公司支付1,600元,锦安公司支付1,200万元,被告福缘公司支付1,200万元。三方对于吕四项目的份额约定为:由万广公司占股40%、锦安公司与被告福缘公司各占股30%。吕四项目建设开发所需资金由三方按此比例出资,所得收益亦按此比例享有。另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万广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40%,锦安公司与被告福缘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分别占股30%等。上述协议签订前后,被告福缘公司通过锦安公司向吕四项目投入资金,经锦安公司确认合计投资6,600万元。2012年9月17日,某某公司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某某公司登记股东为三方,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40%)、锦安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及被告福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杨忠诚。某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XXX号,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五金制品、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获得了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吕四港镇吕北村的面积为5,131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又获得了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吕四港镇吕北村的面积为20461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第三人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被告福缘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福缘公司不再享有在某某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第三人丁汉忠开始享有某某公司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某某公司召开新老股东会,在该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锦安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被告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其他股东均放弃相应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锦安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丁汉忠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嗣后,上述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4月9日,锦安公司与案外人卢某某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锦安公司与卢某某之间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锦安公司以其在某某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卢某某向锦安公司提某的总金额为2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质押标的为锦安公司在某某公司投资的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2014年4月14日,上述质押担保已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需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首先,被告福缘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告福缘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0%的股权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某某公司名下拥有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仅就被告福缘公司一家投资单位已经就某某公司名下的吕四项目投资了6,600万元。另外,就某某公司另一股东锦安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0%出质给案外人获取案外人提某的2,200万元借款。故某某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注册资本作为评判的依据。某某公司30%的股权价值远远高于300万元。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福缘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是否受到损害?被告福缘公司结欠原告的债权金额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福缘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庭审中,被告福缘公司也确认,其于2014年初经营状况已经出现问题,目前被告福缘公司也已停业,无力清偿原告的债务。在此情况之下被告福缘公司仍以不合理低价处分其名下财产,确与原告对被告福缘公司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再次,根据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丁汉忠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福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就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之间并无另行签订其他股权转让协议,而根据第三人丁汉忠的庭审陈述意见,其自某某公司设立之初即担任董事长,参与某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表明其明知某某公司名下吕四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及某某公司股权的价值情况。庭审中,第三人丁汉忠认为,其与其他四名自然人是某某公司名下吕四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被告福缘公司仅是名义股东,2014年3月21日的股权转让系被告福缘公司将某某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第三人丁汉忠为证明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某了第三人丁汉忠、案外人汤某某等六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圣某公司股东约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福缘公司自某某公司设立之初即系某某公司的持股30%的股东,且被告福缘公司已提某了其向某某公司名下吕四项目投资的出资证明材料。而仅凭第三人丁汉忠提某的上述材料,本院尚无法认定第三人丁汉忠及其他四名自然人系原登记在被告福缘公司名下的某某公司3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审理中,被告福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福缘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之间签订的关于以300万元价格转让某某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丁汉忠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