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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江军与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军,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152号原告:张江军。被告:杨超。原告张江军为与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绣花辅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货款17313元。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6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1031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取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张江军1731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形式上签有被告之名,并载有被告户籍所在地及身份号码。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支付货款7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313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欠条形式上签有被告之名,被告又未出庭予以抗辩,宜认定欠条为被告认欠,被告认欠欠款而未全额支付,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剩余货款10313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应支付给原告张江军货款103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