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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672号原告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营村。法定代表人吕新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171,法定代表人李丙海,经理。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幸福三宝纺织公司)与被告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御竹苑纺织品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幸福三宝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御竹苑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海,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诉称:“欧式风韵”(简称欧式花)系吕新河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该作品以花、草、叶、藤、茎绘画为主要设计元素,以欧式风格-古典浪漫时尚为特点。吕新河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生产和销售带有“欧式花”美术作品的竹纤维盖毯、夏凉被等纺织产品。自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旗下的京东商城开办“御竹苑家纺旗舰店”中销售的数十个规格、颜色、品种的竹纤维盖毯、夏凉被上均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欧式花”图案,并且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还在线下的实体店中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生产、销售印有欧式花作品的竹纤维盖毯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得原告市场占有率急速下滑产品滞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欧式风韵”图案的纺织品及各类商品;2、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印有“欧式风韵”图案的纺织品及各类商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公证费1383.25元、交通费1803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99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二、原告说是其在欧式花作品完成后,才开始生产销售带有欧式花的纤维盖毯,其作品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这是已经是农历的11月11日属于冬天的时间,竹纤维盖毯冬天不会有人购买,原告称这时其产品已经畅销全国,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不是事实。三、我公司和京东合作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实际销售竹纤维盖毯是2015年5月开始的,原告说我方2013年已经销售,与事实不符。四、我公司在京东商城的销售,和原告不在一个平台,所以不会对彼此的销售有任何影响。五、原告要求赔偿二十万的依据是什么请原告详细说明。六、原告在我公司京东的网店,随意截图留照,事前没有告知我方,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七、原告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用,请法院明察其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专用律师的收费标准的规定。八、本次在我网站购买产品的收货人,是原告代理律师于启光,从这次的成交记录可以看到,目前原告代理律师在商城的买家收货人信息有四个,三个是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成员,一个是原告委托公证代理人,鉴于以上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和其代理律师是串通的恶意诉讼。九、原告起诉我公司侵犯其权益的证据不足,详情不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运营商只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不销售实物商品,本案的涉案商品是由御竹苑纺织品公司销售,我公司审查了商家的资质信息以及涉案商品的来源,尽到了审查义务。我公司并不知道商家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权益,并且已经将商品下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山东省版权局就涉案美术作品“欧式风韵”向吕新河颁发了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2-F-12070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欧式风韵”;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吕新河;著作权人为吕新河;首次发表时间、首次出版/制作日期处均为空白。2010年12月8日吕新河(甲方)与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将“欧式风韵”美术作品除人身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销售权、获得报酬权等授予乙方行使;2、甲方负责提供该美术作品的图案(见附图);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案制作小样作为乙方相关纺织品上的印制图案;4、甲方允许乙方许可第三方合理使用该美术作品;5、甲方授权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侵权人。2015年9月10日,幸福三宝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当日,王海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标识,与网络链接;2、点击页面中的“工具(T)”等相关操作,对历史记录进行删除,随后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http://www.jd.com/?cu=true&utm_source=haosou-pinzhuan&utm_medium=cpc&utm_campaign=t_288551095_haosoupinzhuan&utm_term=×××_0_99dcc43255aa4857914fb0217fa89dfc”,并点击“Enter”(截图显示京东商城网页);3、在京东商城网页搜索栏内输入“御竹苑家纺竹纤维盖毯”,并点击“搜索”(截图显示御竹苑家纺竹纤维盖毯的搜索结果网页,共1个商品);4、点击网页中的图片进入相关网页(截图显示页面中有“选择颜色”);5、点击网页中“选择颜色”中的“富丽-水绿”进入相应页面;6、点击其中展示图案的图片,进入相关网页;7-9、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去购物车结算”;点击“去结算”;10-14、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陆”;点击“提交订单”;在结果页中输入收货人信息;点击页面中的“保存收货人信息”;15-17、点击页面中的“提交订单”;点击结果页中的“立即支付”;在结果页中输入短信验证码(截图显示支付成功,订单号100XXXXXXXX,在线支付99元)。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01号公证书,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1066元,在八个案件中平均主张,本案主张公证费1383.25元。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认可其销售和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978号公证书,对(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01号公证书的公证词中操作步骤第1、第2步进行补正:1、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标识,与网络链接,链接成功后,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删除;2、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http://www.jd.com/?cu=true&utm_source=haosou-pinzhuan&utm_medium=cpc&utm_campaign=t_288551095_haosoupinzhuan&utm_term=×××_0_99dcc43255aa4857914fb0217fa89dfc”,并点击“Enter”。经当庭对原告购买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比对,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认可该包裹是其公司发出,认可包裹内的商品与其公司发出的货品相符,认可涉案产品上所附图案和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图案一致。涉案产品塑料袋内有一张印刷的宣传彩页,一面为产品的图片,另一面有对竹纤维的介绍及洗涤方法的介绍,落款为御竹苑纺织品公司,没有生产商及销售商的特别注明。涉案产品上亦无标签标识。其中对竹纤维的介绍中有如下内容“御竹苑竹纤维系列产品包括:软凉席、呼吸毯、休闲衫……等贴身衣物的方方面面”原告还提交了汇款为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第一期宣传画册中的[古典风情]图案产品是由幸福三宝纺织公司生产的100%竹纤维[欧式风韵](欧式花)布料产品,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份印刷宣传画册,并命名为[古典风情]竹纤维亲肤毯。……[欧式风韵](欧式花)与[如意花]布料产品的数量及交易金额由幸福三宝纺织公司2011年的发货明细及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在2011年4月份即在原告销售的商品使用并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但原告未提交该证明中所述的发货明细及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还提交了若干交通费票据及定额发票的复印件,主张差旅费支出1803元。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提交了1、京东网上商城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质保金发票,证明其公司是2015年入驻京东商城的;2、成交记录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品销售18条,销售额175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完整性不认可。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了1、御竹苑纺织品公司的说明函,该函证明御竹苑家纺旗舰店及店铺宣传页面、商品展示页面、店内商品销售、配送由御竹苑纺织品公司经营、上传并提供售后服务;3、御竹苑纺织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其公司只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及审查了商家的资质信息,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认可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01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978号公证书、证明、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票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根据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吕新河与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情况,可以认定吕新河系涉案美术作品“欧式风韵”的作者。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经过吕新河的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该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颜色为“富丽-水绿”盖毯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欧式风韵”的图案一致。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京东商城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其主张涉案商品不是由其生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商品上并未标识生产厂商,根据涉案商品包装内的宣传彩页中对竹纤维的介绍中“御竹苑竹纤维系列产品包括:软凉席……等贴身衣物的方方面面”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的产品,故本院对御竹苑纺织品公司关于其不是生产商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欧式风韵”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以及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但京东公司应对网络交易可能出现的侵权采取有效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补救的制度性措施,但京东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京东公司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该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被告御竹苑纺织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幸福三宝纺织公司主张的为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酌情确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欧式风韵”图案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九千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淄博幸福三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御竹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长  温同奇审判员  闻汉东审判员  曹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