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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某、刘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1月7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持油锯到忻城县林业科学研究所“高岭”林区盗伐该所与蓝某乙合作造林的尾叶桉树24株,将盗伐所得2吨多木材运到忻城县水泥厂附近卖给祥新木材加工厂,获款人民币880元。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樊某此次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2、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樊某持油锯到上述相同地点盗伐31株尾叶桉,将盗伐所得3吨多木材卖给祥新木材加工厂,获款人民币1260元。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樊某此次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立方米。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樊某、刘某持油锯到上述相同地点盗伐29株尾叶桉树,当二人将盗伐所得2.8751立方米木材装车准备运出林区时被发现,樊某逃脱,刘某被当场抓获。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此次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破案后,查获的2.8751立方米木材已发还被害人。樊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持油锯到忻城县林业科学研究所“高岭”林区盗伐该所与蓝某乙合作造林的尾叶桉24株,后将盗伐所得的木材卖给祥新木材加工厂,获款人民币880元。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樊某此次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2、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樊某持油锯到上述相同地点盗伐31株尾叶���,后将盗伐所得的木材卖给祥新木材加工厂,获款人民币1260元。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樊某此次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立方米。3、2015年8月22日,在被告人樊某的邀约下,被告人刘某持油锯到上述相同地点,由被告人樊某砍伐27株尾叶桉。后二人共同将砍下的木材砍断成截,当二人将盗伐所得的2.8751立方米木材装车欲运出林区时被发现,樊某逃脱,刘某被当场抓获。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此次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破案后,查获的2.8751立方米木材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尺单、发还清单、合作造林项目合同书;证人陶某、张某、莫某、梁某、蓝某甲、石某��证言;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盗伐林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刘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刘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第三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