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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祥义与张建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义,张建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委托代理人:高廷林。上诉人张祥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祥义与被告张建鹤所种植的土地为相邻地块,原告张祥义在其承包地中种植了树苗,被告张建鹤在其承包地中种植了玉米。2014年10月6日包括被告张建鹤所种植的地块在内共四家地块收获玉米后所剩玉米秸秆起火,该火灾波及原告张祥义所种植的树苗,原告张祥义所种植的树苗部分被烧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祥义向茌平县公安局报警,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对原告张祥义、被告张建鹤及其妻子王某、案外人张祥波、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了调查,现该案件正在侦查中。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茌平县公安局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祥义的损失进行鉴定,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聊茌平价鉴字(2014)G08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该结论书认定原告张祥义的损失数额为19066元。原告张祥义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张建鹤赔偿,被告张建鹤对原告张祥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建鹤认为其也是受害者,其虽对原告张祥义遭受损失表示同情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祥义在本院的指定举证的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茌平县信发街道新兴社区张楼居民小组(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张楼村民委员会名称转化而来)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地邻关系;2、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交通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张祥义为鉴定其损失花费交通费140元。被告张建鹤对原告张祥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建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张祥义的地里确实有干枯的落叶,也能证明被告张建鹤的地块中有没有粉碎的玉米秸秆,印证了其预留玉米秸秆做冬季烧炕用的主张。被告张建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张建鹤称该鉴定结论是茌平县公安局委托的,不应由由原告张祥义支出鉴定损失的交通费用。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对该案件所进行的调查材料,在调查材料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对何人失火或放火不知情,现该案件尚未结案,茌平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中。原告张祥义与被告张建鹤为该损失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祥义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建鹤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且在收获季节正常收割并不不妥,原告张祥义未有证据证明该次火灾系被告张建鹤故意或过失所为且该案尚未结案,茌平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中,原告张祥义要求被告张建鹤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义对被告张建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祥义负担。上诉人张祥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土地相邻,被上诉人收获玉米后,为图方便,不顾国家相关部门的法令,违法焚烧玉米秸秆,波及上诉人在中的树苗,不会是上诉人自行点燃。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确实有干枯的落叶,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秋收后其玉米秸秆堆在地里,发生火灾,对相邻地的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另外,茌平县公安局近日已作出终止侦查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在主观、客观方面并无过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5块相连的土地都发生了火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火源点就在被上诉人的地里。被上诉人地块的秸秆大部分已经打碎,只有小部分秸秆在地里晾晒用于冬天烧炕用,符合当地农民的习惯,是正常合理的,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妨害。双方土地为农用地并非林业用地,上诉人种植的树木距离被上诉人的土地太近,直接影响其种植的植物的通风采光,存在过错。二、上诉人所援引的侵权法关于堆放物的规定,针对的是特殊侵权。而本当事人主张其损失是因火灾形成,属于一般侵权,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12月4日茌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撤销对2014年10月9日所涉树苗被烧毁一案的调查,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在侦查尚未结案为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树苗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耕地上秸秆着火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火源点位于被上诉人地中,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祥义以张建鹤耕地上秸秆着火给其树苗造成损害,从而要求张建鹤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建鹤在事发现场或有点火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以张祥义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祥义上诉称张建鹤应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张祥义提交茌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祥义撤销对所报涉及树苗被烧毁一案的调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鹤不予认可,此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由张建鹤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祥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建鹤应依法承担堆放物品的过错责任、举证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所应适用的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唐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