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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桐华与陶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23号原告吴桐华,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裕娣(被告之表妹),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吴桐华与被告陶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桐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陶春委托代理人裕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桐华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因为拆迁安置事宜前往被告处找其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前往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侧第7、8肋骨不全性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赔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其余赔偿均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8.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6,378.50元。被告陶春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发当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找被告询问拆迁安置事宜,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已经调离岗位,不再负责拆迁事宜,无法回答原告的问题,但原告仍然不罢休,爆粗口,并殴打被告,被告当时右手出于骨折状态,并打着石膏,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是被告的右手再次受伤,鼻部被原告打肿。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已经确诊伤势,之后经江桥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双方不予任何赔偿,此事就此了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至村委会找领导商谈拆迁安置事宜,领导未能找到,遂进入被告办公室,询问被告拆迁安置事宜,被告对原告讲自己无法回答原告的询问,原告爆粗口指责被告。当时,被告右手处于骨折状态。之后,双方在被告办公室发生冲突,冲突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经诊断:胸部外伤,左第7、8肋骨骨折,被告赔付了前期的医疗费。2015年7月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被告签署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内容记录“纠纷事实: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新江村委会办公楼一办公室内,陶春与吴桐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殴打自己,并造成肢体伤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陶春向吴桐华赔礼道歉;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后无干涉。2015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吴桐华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主张权利,故涉诉。原告就自己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78.50元;2、看病四次,出租车车费,没有票据,主张交通费200元;3、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3,000元;4、原告的存折明细,内容是原告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证明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主张按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8,080元;5、护理费按每日6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1,800元;6、营养费按每日4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2,400元。对此,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审核,不同意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主张事发当时被告右手骨折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放射诊断报告。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时的状态。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当时火气大,抓住原告的衣服往门外拖,致原告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被告用右脚膝盖顶住胸口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可以推定就是被告打伤的,另外,当时原告为了解决动迁安置事宜,在没有内容的调解笔录上签了字,该份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存折、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行为的发生,被告行为与原告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过程只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受伤,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伤势及2015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的情况,原告的伤在原、被告纠纷过程中发生,排除原告自伤的情形,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原告陈述中获知,原告在被告明确不能回答原告询问的情况下,首先爆粗口骂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在纠纷当时,被告右手骨折,在纠纷中也造成了伤害。综上分析,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性意思的表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原告自认被告赔付了前期医疗费,结合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