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新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097号原告周新娟,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治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骏,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娟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潇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玮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2016年1月2日,原告收到短信,发现其民生银行借记卡被盗刷人民币89,940元(以下币种均同),其遂即向被告报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原、被告建立银行卡服务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的帐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40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钻石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介质;2、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日14:15至14:18被盗刷三次;3、情况说明、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收到短信后报案、报警的过程;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移动信息,证明原告发现盗刷后立即报案、报警并要求被告及时拦截;4、情况说明,证明持卡人在复制机上刷卡,卡的帐号和密码被及时复制泄露,而持卡人无法辨别其与POS机的差异,因此,被告对于持卡人的帐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民生银行和农行的卡同时被盗刷,说明原告对于银行卡的密码维护不当,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及时报警、报案并出示原卡介质也没有异议,但是,仅凭电话信息,无法说明原告要求拦截的事实;3、坚持抗辩意见。被告举证:1、民生国际借记卡申请表(附民生国际借记卡用卡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记卡服务合同。另说明涉案借记卡发生的争议消费使用了密码,根据规定,应该视为原告本人消费,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2015年5月至12月个人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可能在伪装成pos机的读卡机上消费过。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领国际借记卡,双方另签订了借记卡用卡规定。2016年1月2日,涉案借记卡于14:15至14:18分别在山东省、重庆市发生三笔消费,金额总计为89,940元。原告遂即向被告报案并持原卡在被告处提取帐户明细,原告随后向公安部门报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讼的三笔交易是否系原告所为。对此,被告认为,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消费,而原告是持有密码之人,说明原告本人对于卡密码有保管不善之举。另,根据合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银行卡,视为持卡人本人消费,因此,争议的交易系原告自己所为。本院认为,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银行卡内信息被盗用的情况屡出不穷,不能以密码仅由持卡人持有为由,以交易成功为前提,得出争议的交易系原告所为。所以,只有在本案中尚有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三笔交易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才可同意被告关于“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观点。其次,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涉案银行卡被消费后,原告即持原卡在被告处提取交易明细,从时间和空间上分析,原告没有人卡分离。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举证具有更强的优势,该卡的消费不是原告所为,被告对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娟人民币89,94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24.25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