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倪祥忠与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忠,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倪祥忠,镇江新区顺达五金工具厂解放桥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锦旗,镇江新区顺达五金工具厂解放桥分厂职工。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家村1组。法定代表人孙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祥忠与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祥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口头告知原告以后不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16761.8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同时原告也不享受被告公司员工的正常福利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于2015年9月8日自行离开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主营业务为车辆配件的制造、销售;散热器的销售。原告平时在被告车间工作,使用原告提供的生产工具和原材料,并接受被告车间副总吴江管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14711元,吃饭扣除36元,罚款50元,被告因原告旷工扣除其工资768元,实发13557元,工资单上有被告管理人员吴江签名。16761.84元工资单上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签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要求被告管理人员吴江及时支付工资而录音。另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因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初步证据出具镇新劳人仲不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单、镇新劳人仲不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电焊工种属于被告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在被告车间内,使用被告的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接受被告管理,如罚款50元、旷工扣除工资768元,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且原告和被告都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4日离开,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3557元工资,经核算原告平均工资为1973元/月,二倍工资金额为11584元(13557元-197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不服从管理,自行离开,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考勤表、辞退或解除等关键证据系由被告掌握管理,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73元(1973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祥忠支付双倍工资11584元。被告镇江市志光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祥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973元。驳回原告倪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倪祥忠负担5元,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