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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宝顺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宝顺等48人(案号及上诉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委托代理人李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上诉人郝宝顺等48人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48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原审案号附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收到郝宝顺等48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13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2015年1月9日,天津国土房管局分别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郝宝顺等48人其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郝宝顺等48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88-13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认为其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对《52号通知》依法不予审查。住建部将上述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郝宝顺等48人。郝宝顺等48人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其申请对《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住建部依法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依法撤销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对《52号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承担。另查,郝宝顺等48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9月29日向相关单位颁发。2015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郝宝顺等4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天津国土房管局经核查称郝宝顺等48人查询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颁发的《52号通知》,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拆迁办)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由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并将房屋拆迁许可事项的审批情况报天津拆迁办备案,并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的统一要求上报拆迁数据。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郝宝顺等48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于《52号通知》颁发实施以后由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且郝宝顺等48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天津国土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基于此事实,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针对郝宝顺等48人提出认定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住建部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的诉求,住建部认定《52号通知》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对《52号通知》依法不予审查。故,郝宝顺等48人对住建部作出的该项复议决定不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郝宝顺等48人请求法院一并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但上述文件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不予审查。鉴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郝宝顺等48人的诉讼请求。郝宝顺等48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规避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天津国土房管局在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故认定事实不清。《52号通知》系天津国土房管局称其未持有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规范依据。对此,原审判决已经列明。但该判决又认定《52号通知》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做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列明、认定事实互相矛盾,没有标准。《52号通知》规定要将房屋拆迁许可事项审批情况报天津市拆迁办备案,并要求天津市拆迁办要加强对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而天津国土房管局亦承认系其组建天津市拆迁办的单位。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通知认定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持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二、原审判决不予审查《52号通知》合法性,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拒绝对作出告知书的依据《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却依据该通知做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属于胡判乱判。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和判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天津国土房管局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均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郝宝顺等48人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国土房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郝宝顺等48人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诉告知书,证明天津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同时,天津国土房管局当庭提交并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2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住建部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住建部收到郝宝顺等4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2、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住建部按照法定程序对郝宝顺等48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郝宝顺等48人送达。郝宝顺等48人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郝宝顺等48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天津国土房管局统一编号,且已经超过临时行政许可期,其应予公开;2、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证明天津国土房管局核准上述拆迁申请书违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郝宝顺等48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津国土房管局及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郝宝顺等48人、住建部提交证据,以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证据2的认证意见。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系郝宝顺等48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其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了《52号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天津拆迁办”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由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在房屋拆迁许可事项审批同意后5日内,要将《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房屋拆迁许可事项的审批情况报市拆迁办备案,并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的统一要求上报拆迁数据”。该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亦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郝宝顺等4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拆迁许可证系在《52号通知》施行之日后,由相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而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颁发了《52号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天津拆迁办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在此情况下,天津国土房管局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郝宝顺等48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住建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郝宝顺等人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针对复议决定驳回郝宝顺等人第二项复议请求的起诉,经审查,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宝顺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郝宝顺等48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郝宝顺等48人分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君   慧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饶   鹏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莉萍书记员夏银雪附案号及上诉人名单:(2016)京01行终29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玲,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宝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山,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男,1963年1月4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63年3月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泰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凤,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2016)京01行终29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忠良,男,1958年5月4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山双,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坤,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顺,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刚,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清,男,195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俊茂(上诉人崔俊清之弟),1961年1月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满,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俊茂(上诉人崔小满之弟),1961年1月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茂,男,1961年1月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全,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0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利,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5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春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芳,女,1951年1月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良,男,192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波,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荣,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林,男,192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鸿波,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1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长春,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霞,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书敏,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金喜,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凤兰,女,1964年7月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栋,男,195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春艳,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俊兰,女,193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盖书敏,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艳,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祥,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2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谋,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立,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萍,女,1964年1月5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琴,女,1959年2月2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凤,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家爱,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新,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青,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2016)京01行终33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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