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天帅与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帅,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19号原告唐天帅。法定代理人唐秋辉,系原告唐天帅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天帅与被告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天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唐秋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雄燕,被告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帅诉称,2015年10月6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湘AF61**号小型客车行驶在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口塘村6组地段时,蒋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根据医生建议转省儿童医院治疗。东安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势和医疗费用等作出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邓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80%损失1494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邓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天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份证据材料:1、原告的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荣负事故主要责任;3、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荣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强制性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限额为41万元;4、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5、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伤情况;6、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复检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误工、营养、护理等情况;8、法医鉴定费、医疗费、转运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支及用药情况;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支。被告邓荣辩称,按照责任被告占80%的责任来划分;原告的交通费和伙食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2000元可能过高。被告邓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材料:1、医药费票据11张,拟证明被告邓荣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也要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依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其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各种间接损失;并辩称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费用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认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邓荣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荣提供的1号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开支不在诉求范围之内;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邓荣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案件事实相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邓荣驾驶湘AF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鹿马桥三口塘村6组路段时,由于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原告唐天帅撞倒,致使原告唐天帅受伤,湘AF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唐天帅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15933.76元,此款已全部由被告邓荣垫付;2015年10月24日根据医嘱转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6088.91元,转诊费4600元;2015年11月5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医疗费484元;所花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500元。2015年10月20日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天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天帅的伤情为“1、额部、鼻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两千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15日”。被告邓荣驾驶的湘AF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由于被告邓荣驾驶湘AF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原告唐天帅撞倒,致使原告唐天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天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认定结论,本案被告邓荣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唐天帅自负30%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本案中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唐天帅2015年11月2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两千元,所以2015年11月5日原告唐天帅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所花医疗费484元,应计算在司法鉴定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实际所花交通费139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医院与原告住所地距离及交通工具选择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一审辩论终结,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933.76元(此款由被告邓荣垫付)+6088.91元=22022.67元,转诊费46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69元/天×24天=1656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33818.67元。由于被告邓荣驾驶的湘AF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邓荣垫付),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6元(护理费)+1390元(交通费)=3046元;余额20772.67元,被告负70%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4540.87元(含被告邓荣垫付的5933.76元),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即623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500元,超出实际损失2500元-1200元=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帅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邓荣垫付),赔偿原告唐天帅交通费、护理费30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40.87元(含被告邓荣垫付的5933.76元);三、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天帅1165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邓荣15933.7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天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4元,减半收取86.77,由被告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