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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生云与杜化礼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云,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东云,杜化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75号原告杨生云,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冶有贵,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仁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东云,男,汉族,个体包工头。委托代理人周玉梅,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化礼,男,汉族,农民。原告杨生云诉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东云、被告杜化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学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云及委托代理人冶有贵、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被告李东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杜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等人由被告杜化礼组织,前往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同仁县瓜什则寺、牙浪乡郭拉卡寺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工地参与施工。以上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劳务费14000元整。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1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建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同仁县统战部签订瓜什则寺院和牙浪寺院的办公用房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公司委派李东云为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初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把所有的工程款汇入李东云的账户,无理由重复支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云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李东云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谢宗良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3日由李东云和谢宗良及证人秦海源参加,共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明细单。扣除20000元回访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谢宗良,双方结算完毕,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化礼辩称,1.原告是我组织的劳务民工,拖欠的劳务费属实;2.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是被告李东云口头协议承包给我的,被告李东云分二次给我转账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剩余193000元未支付。在施工期间我还垫付材料费231870元;3.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导致我至今无法发放民工工资;4.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承担民工劳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1.由同仁县瓜什则寺及郭拉卡寺民管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4日至10月6日原告和其他16名工人在同仁县瓜什则寺、牙浪乡郭拉卡寺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中出勤施工;2.由被告杜化礼提供的施工工人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9月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出勤状况及工资明细;3.由被告杜化礼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杨生云欠条一份,拟证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拟证明建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11月29日、2014年7月22日向李东云转账364450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同仁县委统战部作为发包方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瓜什则寺和牙浪寺寺管会办公用房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李���云出示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同仁县委统战部作为发包方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瓜什则寺和牙浪寺寺管会办公用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被告李东云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2.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东云与谢宗良在秦海源参与见证下签署的《瓜什则、郭拉卡寺工程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总造价36万,扣除回访款2万,已付工程款34万;3.证人秦海源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1月3日李东云和谢宗良就瓜什则、郭拉卡寺工程款进行结算(秦海源是执笔人),各方均签字确认;4.由黄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黄建督办《2015》1号)督办通知及拖欠农民工资的情况反映报告一份,拟证明2015年被告杜化礼曾就拖欠民工劳务费一事向黄南州建设局反应,但当时的附表中并没有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不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5.被告杜化礼在之前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化礼之前因拖欠工程款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第一次起诉拖欠的工程款总计159550,而本次起诉所涉农民工工资就达到197775元,故原告诉求是虚假的;6.由赵文强向被告李东云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李东云在与谢宗良进行结算后,所扣2万元回访费,用于安排赵文强完成墙面粉刷维修工作,并支付了维修费2万余元;7.被告李东云自己工地的《考勤表》一份,能反映出大工和小工的工作时间的差异,每个工人下雨天是否正常出工等。拟证明杜化礼所出示的《考勤表》内容不真实。被告杜化礼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杜化礼记录的工人工资表一份、考勤��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9月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出勤状况及工资明细;2.2013年8月3日李东云向杜化礼尾号为6963账户转存人民币6.7万元、2014年1月3日李东云又向该账户转存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李东云与被告杜化礼之间有工程分包协议,所以才有转款行为;3.被告杜化礼购买建材、五金电料、租赁设备材料收款收据26份,拟证明李东云转的钱用于购买材料,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4.照片两张,拟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杜化礼组织农民工施工建设;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内容不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东云和原告之间是没有约定,这份欠条完全是杜化礼自己写的,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李东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形式上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要件。证据2考勤表、工资表内容不真实,证据3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被告杜化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杨生云对被告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东云对建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杜化礼对建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杨生云对被告李东云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2、3、4、5、7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李东云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杜化礼对被告李东云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工程费明细单》是无效的,因为该工程与谢宗良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证据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杨生云对被告杜化礼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杜化礼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杜化礼无协议,故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被告李东云对被告杜化礼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工资表是由考勤表计算得来的,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当时我们是按照谢宗良的要求转到指定的卡内,故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证据3工程总造价才36万,被告杜化礼垫付的材料款已达到23万多,还要扣除其他费用,再加上没有施工的内外墙粉刷费,还有人工工资近二十万,超出了工程造价,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4照片只能证明工程完工了,但没有办法证明是农民工完成的,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对待证事实没有直接证明力,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故对于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由杜化礼组织于2013年7月4日至10月6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杜化礼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劳务费欠条,该证据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其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东云出示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杜化礼以工程是口头协议承包给他而非承包给谢宗良为由,主张结算行为无效。但其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工程承包协议的成立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能成立;而该两份证据与其陈述间均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认定;证据4督办通知及拖欠农民工资的情况反映报告,其来源合法,但对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化礼提供的证据1前面述及,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工程承包协议的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与本案劳务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同仁县统战部将瓜什则乡、牙浪乡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李东云为建安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谢宗良。7月被告杜化礼组织原告杨生云等人在该工地施工。8月3日被告李东云向被告杜化礼农行帐户转存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10月26日被告杜化礼给原告杨生云出具14000元劳务费欠条。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东云与谢宗良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扣回访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确认已支付。同日,被告李东云向被告杜化礼农行帐户转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杨生云以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诉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另据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11月29日、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李东云农行尾号为3612、5018账号转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364450元)。经释明,原、被告均不主张追加谢宗良为本案当事人。故对谢宗良与被告杜化礼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认定。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劳务费给付责任由劳务成果的直接受益者承担。原告杨生云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杜化礼组织原告杨生云等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杨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杜化礼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劳务成果的确认,故原告杨生云的劳务费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杜化礼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李东云为转包人,二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建安公司已向被告李东云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李东云也已给谢宗良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杨生云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李东云支付劳务费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杜化礼主张合同成立,依法对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其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和��告李东云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由二者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化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云劳务费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生云要求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东云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杜化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穆学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