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丛言滋与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言滋,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103号原告丛言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北。代表人陈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丛言滋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言滋于2016年4月29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言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丛言滋负担。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