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13号原告裴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某。被告裴某乙,市民。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原告裴某甲。2014年11月3日原告突发急病,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引发脑出血,2015年4月29日出院。虽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保住了生命,但仍遗有严重吞咽障碍、言语障碍、身体平衡障碍等疾患,需要长期用药治疗及康复训练治疗,为此需要巨额花费。不料,被告不顾原告患病刚出院,就向原告母亲提出离婚,2015年5月21日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蒋某直接抚养,被告需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共同承担。离婚后,如原告由于疾病等原因产生的不可预知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在治疗和进行康复训练,均由母亲独自抚养照顾,原告母亲每天陪原告进行康复训练,花费两万多元。但是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等,均由母亲独自筹集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自2015年5月21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承担原告2015年5月21日至身体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50%,承担原告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50%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裴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蒋某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儿子裴某甲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需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共同承担。离婚后,如儿子由于疾病等原因产生的不可预知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其上加盖有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3、蒋某及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蒋某与裴某甲系母子关系。经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母亲蒋某与被告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先天性血管畸形引发脑出血入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原告父母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蒋某直接抚养,被告需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共同承担。离婚后,如原告由于疾病等原因产生的不可预知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给付其抚养费1500元/月,并承担2015年5月21日至原告身体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50%,承担原告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50%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在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离婚证》后,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母亲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抚养费、医疗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5月21日至原告身体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0%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某乙应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前产生的医疗费用负担50%,故被告裴某乙应对原告裴某甲在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9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负担50%,对原告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可视其具体情况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母亲在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相关费用”中费用的具体项目并未做明确约定,且对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视该子女的当时具体情况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乙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9月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裴某甲抚养费1500元/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抚养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裴某乙对原告裴某甲在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9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负担5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