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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竹青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黄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青,林如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黄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69号原告杨竹青,女,193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如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邓宇宏,重庆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竹青与被告林如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黄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竹青的委托代理人曹正顺、被告林如勇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宏、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涂军、被告黄林、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青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林如勇驾驶渝ANK1**号牌的小型越野车,从沧白路方向往棉花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棉花街下口时,该车左侧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后,被告黄林驾驶的渝B50P**号牌的面包车车头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如勇、黄林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相当,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NK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林如勇与被告黄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已年满84岁没有其他收入的老人,属于弱势群体。除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为宜。现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3859.73元(对方垫付1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6404元、误工费28600元(100元/天×286天)、护理费57200[(240天+46天)×100元/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98.73元,以上费用扣除相关方已垫付费用及按责任比例划分之后以111999元为限,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如勇、黄林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如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K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林如勇所有,渝ANK1**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林如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600元。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如勇所驾驶的渝ANK1**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杨竹青的损害首先由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与鉴定费,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各自分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0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黄林所有,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黄林垫付了护理费2500元、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林所驾驶的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及2207.62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5分,林如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NK1**的小型越野车,从沧白路方向往棉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棉花街下口时,该车左侧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竹青相撞后,行人杨竹青倒地与黄林驾驶的渝B50P**面包车车头相接触,造成行人杨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如勇、黄林、杨竹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杨竹青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3、左侧第3、7、8肋骨骨折;4、重度骨质疏松症;5、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创伤性肺损伤;6、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7、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治疗经过及结果: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入急诊科后予以抗感染、雾化祛痰、全身营养支持、纠正电解质紊乱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诉全身多处疼痛症状较入院时明显减轻,转入骨科,于2014年11月14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活血化瘀,下肢功能锻炼等。目前手术切口已拆线,切口愈合可,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骨盆多处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选择行保守治疗,且患者仍疼痛,出院后可就近医院继续治疗,保护患肢,切勿摔倒;2、院外6月内注意休息,避免患肢长期负重站立,防止髋关节过度屈曲致关节脱位;3、出院后6月内至少需2人护理,进行髋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术后6周、3月、1年、1年半返回我院复查X线片,随访髋关节恢复情况;4、严格按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康复指导》进行功能锻炼;5、院外积极护理,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6、骨科、心内科、消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实,及时就诊,出院带药……。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曾于入院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先后两次发出病危通知单。本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130860.52元,林如勇垫付了100000元,黄林垫付了7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2207.62元,杨竹青本人垫付了11652.9元。出院之后又产生门诊医药费2700.51元,由杨竹青垫付。林如勇另垫付护理费1600元,黄林另垫付护理费2500元。2015年4月14日,杨竹青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杨竹青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竹青左下肢损伤、骨盆畸形愈合目前分别属九、十级伤残;2、杨竹青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0天认定为宜;3、杨竹青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以90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398.7元,由杨竹青支付。另查明,杨竹青系城镇居民。渝ANK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林如勇所有,渝ANK1**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渝B50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黄林所有,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林如勇与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协商一致,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林如勇承担25%的非医保用药,剩余的75%由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承担。黄林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黄林承担25%的非医保用药,剩余的75%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诊专用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处方签、病危通知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农业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保单抄件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其过错大小、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NK1**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杨竹青承担30%的责任,渝ANK1**车方承担35%的责任,渝B50P**车方承担35%的责任。。关于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渝ANK1**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渝B50P**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渝ANK1**车方和渝B50P**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请求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杨竹青的相关费用,因此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杨竹青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33561.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本院确认为46天×50元/天=23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主张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请求25147元/年×5年×21%=2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84周岁,且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杨竹青出院证载明出院后6月内至少需2人护理,进行髋关节功能锻炼,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杨竹青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6天×80元/天×2+80元/天×14天=372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杨竹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者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398.7元。综上,杨竹青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5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404元、护理费37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2398.7元,共计209443.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335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7861.03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总额超出医疗费用限额,故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之部分117861.03元,应由渝ANK1**车方承担35%即41251.36元,渝B50P**车方承担35%即41251.36元。且庭审中相关当事人达成一致,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故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31314.77元,林如勇承担的赔偿金为9936.59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31314.77元,黄林承担的赔偿金为9936.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6404元、护理费37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84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总额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故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592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592元。鉴定费2398.7元,根据责任认定,由林如勇负担839.55元,由黄林负担839.55元。又因林如勇垫付了101600元,黄林垫付了95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2207.62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竹青保险金48782.06元;二、被告黄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竹青12**.14元;三、驳回原告杨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杨竹青负担57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350元,林如勇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