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明平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张道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明平富,张道洪,张绪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代表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平富,湖北省潜江市永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洪,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新,潜江市航运公司退休职工。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平富、张道洪、张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和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明平富的委托代理人肖军以及被上诉人张道洪、张绪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张道洪驾驶张绪新所有的鄂N×××××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高石碑往潜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74公里+6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明平富撞倒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道洪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晚到交警队报案。明平富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开支医疗费41003.45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平富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5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法医鉴号(2015)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明平富所受车祸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时间为52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其后期再次住院有2种可能:(1)如果骨折能完全愈合,则后期仅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手术取出;(2)如果骨折不能愈合,则可能需要行再次手术内固定术。上述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其上第一种情况可初步预算为8000元左右作为参考;其上第二种情况可初步预算为15000元左右作为参考。张绪新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绪新与张道洪系父子关系。明平富系潜江市永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明平富工资为2000元/月。根据明平富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明平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757.89元,其中医疗费为41003.45元,误工费为34668.4元,护理费为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15.04元,交通费为800元(酌定)。此外,明平富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道洪已为明平富垫付医疗费38315.38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道洪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明平富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绪新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平富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9003.4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明平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3754.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53754.44元。明平富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39003.45元,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赔偿明平富经济损失102757.89元。对明平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手术存在两种可能,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对明平富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有记载,不予支持;对明平富主张的财产损失及日用品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明平富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法院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张道洪驾车逃离现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明平富各项经济损失102757.89元(张道洪已垫付38315.38元,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明平富的102757.89元中扣除后,给付张道洪);二、驳回明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50元,由张道洪负担650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称:一、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对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禁止的。故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张道洪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明平富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应予纠正。三、明平富系70余岁老人,属于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四、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明平富27784元。明平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明平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应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尽管明平富已逾70岁,但明平富确实在工作,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明平富的工作情况,而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支持明平富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道洪答辩称:一、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称张道洪系肇事逃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道洪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殴打,但其于当晚到交警队报案,表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不构成肇事逃逸,不适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二、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未尽到足以让投保人知悉、了解免责条款法律意义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绪新答辩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与张绪新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张绪新明示免责条款,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明平富的残疾赔偿金为9113.16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明平富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正确;三、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赔偿明平富的误工费;四、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命令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张绪新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但应当注意到,首先,整个投保单仅在投保人声明栏有一处“投保人签章”栏,客观上造成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就当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即张绪新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其次,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共包含四项内容,篇幅较长,排列紧密,字体较小,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声明夹杂其中,不具有突出显著性,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最后,投保人声明中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声明表述过于笼统,不能证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张绪新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不能证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绪新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虽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对上述条款(含第四条第(八)项免责条款)向张绪新作出明确说明,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第(八)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明平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明平富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明平富于2015年4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3周岁,故应按7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113.16元。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计算明平富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赔偿明平富的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明平富年逾70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潜江市永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资料、其与该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作社提供的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明平富在该合作社工作,并因受伤治疗、休假而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当赔偿明平富的误工损失,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明平富各项损失101456.01元(张道洪已垫付的38315.38元,执行时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明平富的101456.01元中扣除后,给付张道洪);三、驳回明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50元,由明平富负担7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明平富负担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641元(明平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审 判 员 赵湘湘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