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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建筑与陈仁城、许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筑,陈仁城,许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018号原告洪建筑,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涛雄,男,住龙海市。被告陈仁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许巧红,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址同上。原告洪建筑与被告陈仁城、许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城、许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筑诉称,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被告陈仁城、许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陈仁城、许巧红二人共同向原告洪建筑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洪建筑借来人民币(现金)肆万零仟零佰元整(¥4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另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支付借款地都在龙海市。若今后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双方都同意约定在龙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上述电脑打印的文字之后,另有手工书写“借6000元,陆仟元+肆万元=计借2条款46000元(肆万陆仟元)”字样。借条下部填有借款人陈仁城、许巧红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原告洪建筑自2015年12月左右开始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洪建筑称,“借6000元”这行手写字系其补写后交由被告陈仁城捺指印,原因是当时借条被被告误写成肆万元,又没有多余的借条,原告只能手工补写“借6000元”等字样上去,再由被告捺印确认。另,据原告陈述被告陈仁城、许巧红两人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婚姻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建筑提供的借条原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仁城、许巧红向其借款4.6万元,有被告陈仁城、许巧红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本案借贷事实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0.6%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仁城、许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城、许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建筑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陈仁城、许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