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玉与赵国富吴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赵国富,吴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579号原告刘玉,男,于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国富,男,于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吴长喜,男,于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玉与被告赵国富、吴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富、吴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2011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7000元,剩余借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元旦至大年之间给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国富、吴长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欠条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旦至大年之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7000元,剩余借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元旦至大年之间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如期履行偿还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富、吴长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富、吴长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