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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李树文提供老捂着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李树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61号原告:张海军,男。被告:李树文,男。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李树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明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李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彩钢活,双方约定每天150元。同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作业中,从二楼跌下摔伤。李树文领着他和另外一个人给王成家安装彩钢,工资直接是李树文给付,当时安全措施,还有一个叫杨海龙的在,当时杨海龙和李树文的弟弟都看见我摔伤了,当时是李树文他们把他送去医院,当时住院期间有正规票据的都是被告垫付的。当天被被告及他人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岭西分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0余元由被告垫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2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他不认可,当时干活有安全措施,怎么摔伤的他不清楚,等发现的时候已经掉下来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原告的医疗票据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个医院开的,证人杨海龙和王建生没有和原告一起干活,二证人当时没有看见是什么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彩钢活,同年10月17日上午,李树文带领原告给王成家安装彩钢,原告在作业中,从二楼跌下摔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公主岭市岭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有正规票据医疗门诊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杨中军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团山子村一组,农业人口。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8000元。花销医疗费15868元,均为被告垫付。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586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但该款已由被告垫付,故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22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2200元;3、残疾赔偿金,64680元,杨中军伤情已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20年×10780元×30%=64680元;4、误工费:98.12元/天×429天=42093元;5、护理费:22天×124.08元/天=2729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38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做彩钢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原告雇员并无过错,被告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59903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组织双方���委托书指定的鉴定机构做鉴定时,被告手机关机,未在指定时间到本院指定地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文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海军各项损失1599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1775元,余款17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历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