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理由是: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申请人治疗高血压医疗费错误。2、既然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血压的发生与2月8日的身体接触有因果关系,申请人现在申请作因果关系的鉴定就应启动该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商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即派员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经过进行了调查。李某某经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挫伤,支付放射费152元之后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原一、二审未予认定其他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不予支持申请人治疗高血压医疗费错误,并基于用药合理性而要求在申请再审阶段鉴定问题。因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治疗高血压部分医疗费与其所受损伤无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药合理性问题。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实际上是举证行为,鉴定结论属于证据范畴,而举证是有法定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在一审举证阶段申请鉴定,而李某某并未予以鉴定,现在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淑成审判员 屈晓鹏审判员 郭松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