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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景丽与赵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丽,赵爱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580号原告马景丽,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赵爱朵,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马景丽诉被告赵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景丽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赵爱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爱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景丽诉称,2014年4月25日赵爱朵因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向马景丽借款110000元,由赵爱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马景丽多次催要,赵爱朵拒不支付该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爱朵支付借款110000元。赵爱朵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马景丽诉称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景丽要求赵爱朵偿还借款1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景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赵爱朵借马景丽1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马景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景丽与赵爱朵双方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5日在赵爱朵经营的金店内,赵爱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马景丽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马景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赵爱朵”。借款到期后,经马景丽多次催要,赵爱朵拒绝支付,无奈,马景丽诉讼来院,要求赵爱朵支付借款110000元,由赵爱朵承担诉讼费。另查明,马景丽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爱朵向马景丽借款110000元,有赵爱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爱朵应予偿还。故对马景丽要求赵爱朵支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景丽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爱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景丽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爱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红审判员  杨智慧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