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216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