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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逯某驾驶赣C×××××号时代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下同)城八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至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被告人逯某因遇红灯未停车等候,而与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超速、超载驶入该路口的周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赣C×××××号乘车人李某及被告人逯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逯某及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逯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刘某、孙日君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5]第933号、第920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153895号、第153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字[2015]J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瓦房店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2)凤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因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刘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闯红灯并超速行驶,而与超速、超载驶入该路口的周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进而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逯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逯某驾车肇事的整个犯罪过程,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