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正平与于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平,于相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38号原告刘正平,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八字墙村北枫村树下59号。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相祝,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平与被告于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之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于相祝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平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相祝向原告刘正平借款490,000元,并要求原告刘正平将款项打入账户为62×××75,户名为刁凡的银行账号。原告刘正平依据被告于相祝向原告刘正平手机发送的信息内容,在二连浩特市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该账户,被告于相祝收到款后对此以手机信息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刘正平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相祝偿还原告刘正平欠款587,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于相祝承担。被告于相祝辩称,原告刘正平与被告于相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刘正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正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正平给刁凡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490,000元。被告于相祝质证意见,被告于相祝与人合资在外蒙和国内均成立有公司,刁凡是一个国内公司的股东,是其中一个兴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刘正平与张忠良,卢魏魏等人也成立公司,双方公司之间经常有业务来往,互相汇款是常有的事情,并经常用个人账户进行来往,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且与被告无关。提供两份双方业务来往的回单,其中2013年公司利用被告于相祝的账户向原告刘正平汇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刘正平汇款100,000元,这些只是其中一部分的业务来往,原、被告与外蒙部分的来往因为涉及翻译,不能当庭提供。原告刘正平质证意见,提供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友谊支行公章的银行卡卡卡转账2,000,000元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刘正平于2013年8月30日给被告于相祝转款2,000,000元,验证了被告于相祝提交的2013年9月3日及9月8日三笔转出款项至刘正平账户共计2,000,000元的由来,该款属于对2013年8月30日刘正平打入被告账户的2,000,000元的归还。被告于相祝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而且该证据没有注明资金用途。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相祝向原告刘正平借款490,000元,并要求原告刘正平将款项打入户名为刁凡的农行账号62×××75,原告刘正平于同日在二连浩特市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该账户。被告于相祝于2014年11月9日将100,000元借款汇入原告刘正平农行账号62×××63,余款390,000元被告于相祝不予偿还。原告刘正平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相祝向原告刘正平借款490,000元,有原告刘正平向被告于相祝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相祝还款100,000元后,剩余借款390,000元不予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于相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正平要求被告于相祝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相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平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于相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