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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宋立明、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宋立明,李静,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立明,居民。被告李静,居民,与被告宋立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结算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青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宋立明、李静、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告宋立明、李静、被告富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立明、李静共同从我行处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1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宋立明、李静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行办理了预购房屋抵押。2008年6月27日,我行向被告宋立明出具借款凭证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6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8.613%、借款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198.7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1.29元、利息519.84元及此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并明确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立明、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1.29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19.84元及此后利息(以1780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19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宋立明、李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而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立明、李静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也属实,我们没有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原因是因被告富而通公司未能给我们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富而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已经与被告宋立明、李静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邹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因此应先由借款人抵押房屋拍卖后偿还本案借款,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因被告宋立明、李静未按时还款,原告从我公司保证金中扣划了5996元替被告宋立明、李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宋立明、李静应返还我公司该代偿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08)年[66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立明、李静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7-4-34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8.613%,被告宋立明、李静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2.919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宋立明、李静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宋立明、李静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6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8.613%、借款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宋立明签字认可,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证据2.(邹期)房地产抵押契字08-949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宋立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将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7-4-34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备案。证据3.还款本息明细表一张,证明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198.7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宋立明、李静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富而通公司替被告宋立明、李静偿还原告借款5996元。经质证,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宋立明、李静陈述:被告富而通公司应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未予以办理,导致该房屋无法买卖。原告对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已经扣除该部分还款。被告宋立明、李静对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而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宋立明、李静无异议,并已扣除了该还款数额,故对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08)年[66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立明、李静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7-4-34房屋,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13%,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宋立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静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富而通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08年6月27日,被告宋立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用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7-4-34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宋立明、李静出具借款凭证,并向被告宋立明、李静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6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198.7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1.29元、利息519.8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立明、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1.29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19.84元及此后利息(以1780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19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宋立明、李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而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宋立明、李静、富而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宋立明、李静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6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立明、李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宋立明、李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自2015年6月27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宋立明、李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801.2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富而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而通公司称其为被告宋立明、李静代偿了5996元,要求被告宋立明、李静予以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宋立明、李静虽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但邹平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仅在《房地产抵押契约》落款审批机关处盖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未实际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对被告宋立明、李静所购买的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7-4-34房产行使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明、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7801.29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19.84元及此后利息(以1780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19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宋立明、李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保全费203元,合计46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担61元,被告宋立明、李静、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