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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占余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玉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玉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527号原告:李占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被告:秦玉堂,农村居民。原告李占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玉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秦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余诉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社区东区是由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承建的,被告秦玉堂挂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部分项目的建设施工,秦玉堂又将部分内外墙抹灰和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具体施工。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秦玉堂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和交涉,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玉堂辩称,认可该笔欠款。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承建了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社区东区,被告秦玉堂挂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部分项目的建设施工,秦玉堂又将部分内外墙抹灰和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李占余,工程完工后被告秦玉堂为原告李占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三合社区东区47#、48#楼内外粉欠李占余计壹拾贰万捌仟元正手机155××××5268秦玉堂××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李占余亦不具备承包人相应的资质。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表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为人工费,根据劳务合同的定义,劳务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案件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占余受雇于被告秦玉堂,为秦玉堂承揽的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社区东区部分工程做防水,被告秦玉堂尚欠原告人工费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秦玉堂述称,该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后,由政府直接打到被告秦玉堂名下,并不打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且表示钱到位后可以直接打给李占余,原告亦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占余工程款1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秦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