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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单丽燕、俞沛霖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忠,单丽燕,俞沛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317号原告俞国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单丽燕,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俞沛霖,女,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单丽燕(俞沛霖之母),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俞国忠诉被告单丽燕、俞沛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槟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丽燕、俞沛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忠诉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明确原告俞国忠为产权人,被告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案件中拒不到庭,判决生效后亦拒不执行,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执行事宜,但被告不理不睬,企图霸占系争房屋。现原告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有自己的房产,却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出原告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付清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保安保洁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交出该房屋钥匙,完整交房;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生效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结束两被告搬离出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止,该房屋使用费用每月人民币3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丽燕、俞沛霖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其并未收到(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的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该案判决对其并无约束力,两被告基于家庭关系身份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被告单丽燕自婚后即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基于与泾惠路房屋换房居住,被告对系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泾惠路房屋因原告父亲在该房中死亡,两被告根本无法居住。系争房屋产权已全部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俞沛霖至今未拿到其份额的房款,前案法院已结束,仍查封着泾惠路房屋,遗产分割款又被冻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有两套房屋,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生活需求。原告应向被告依法履行义务后再来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范元香与丈夫俞根发育有四个子女,即俞国强、原告俞国芬、俞国君、俞国忠。俞国强于2006年1月15日报死亡,俞根发于2011年7月27日报死亡,范元香于2015年1月7日死亡。范元香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俞国强生前与单丽燕生育一女即被告俞沛霖。范元香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二、2012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范元香、原告俞国芬、俞国君、俞国忠和被告俞沛霖按份共有,其中范元香享有61.5%份额,原告俞国芬、俞国君、俞国忠各享有9%份额,被告俞沛霖享有11.5%份额。该案中认定范元香患有老年痴呆症,于2011年12月21日入住上海沪东社区朱家门敬老院。三、范元香、原告俞国芬、俞国君、俞国忠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就系争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本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四、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内容为估价时点设定为2015年5月29日。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RMB15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9,004元/平方米。五、本院向上海沪东社区朱家门敬老院了解情况,该院工作人员告知,“范元香进院开始就是重度老年痴呆。她的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经常来看她。另有一个大儿子,已经去世……在护理期间,没有看到过大儿媳那边的人。”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泾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单丽燕的工作单位上海市审计局于1998年12月9日增配给单丽燕,1999年1月5日取得房屋租赁凭证(承租人为单丽燕)。2001年该房屋变为产权房,由单丽燕与俞国强按份共有,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普陀区泾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单丽燕所有,由单丽燕支付范元香、俞国芬、俞国君、俞国忠、俞沛霖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原告提供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7日22时18分,报警人俞国忠报警称在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人打架。原告陈述当日系被告法定代理人单丽燕叫人来砸母亲范元香的灵堂,将东西扔下楼,原告遂报警。”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俞国忠所有;二、原告俞国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国芬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3,400元;三、原告俞国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国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1,600元;四、原告俞国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俞沛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3,400元;五、办理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俞国忠、俞国君各负担24%,原告俞国芬、被告俞沛霖各负担26%。(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俞国忠于2015年6月19日将系争房屋折价款打入本院代管款账户,该案向被告留置送达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俞国忠。2016年2月2日,被告俞沛霖的法定代理人单丽燕至本院申请执行(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判决第四条主文,即原告俞国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俞沛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3,400元,本院以(2016)沪0110执542号立案执行。2016年2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已交付法院代管应支付给俞沛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3,400元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原告提供的与系争房屋类似的房屋租金中介网上挂牌价在3800元至43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口复印件、泾惠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口复印件、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网上下载的系争房屋附近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情况、(2016)沪0110执542号的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权利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其物权遭到妨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首先,根据(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原告俞国忠取得系争房产所有权,被告此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法律原因消灭,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俞国忠享有接纳或拒绝他人居住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被告虽辩称并未收到(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该判决对其并无约束力,但在2016年2月2日,被告俞沛霖法定代理人又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系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应视为对上述判决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虽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搬出系争房屋之日止每月35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案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诉讼材料及判决书均为留置送达,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判决书等情况,结合被告单丽燕在2016年2月2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来院申请执行来看,被告知晓(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案判决结果是本案立案之后。原告依据(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40号判决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向被告交付房屋折价款,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虽将系争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代管,但又通过保全将该笔房屋折价款予以冻结,人为的阻却了其义务的履行,致使被告俞沛霖无法拿到该笔房屋折价款,在原告未切实履行义务,被告俞沛霖未取得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如判决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会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同时考虑被告单丽燕的产权房上海市普陀区泾惠路房屋亦被原告申请查封,故对原告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保安保洁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诉请,虽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两被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证据,即或发生了欠付费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代为支付的证据,故原告目前无权主张,对原告本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需指出的是,原、被告本系亲属关系,遇有矛盾应当互谅协商,妥善解决家庭纠纷,针锋相对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丽燕、俞沛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俞国忠;二、原告俞国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单丽燕、俞沛霖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587元,由原告俞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