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稼轩派出所投案,称自己有一支祖上传下的土铳,后派出所民警在魏某甲的带领下在其姐魏某戊家柴火间中将涉案土铳扣押。经鉴定,该土铳系自制火药枪,该类枪支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经本院委托铅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机构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有固定居住地和经济收入,其妻子愿意担任监管人,监督其遵纪守法,服从管理。被告人魏某甲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章某、陈某、魏某丁、魏某戊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饶公(刑)鉴(痕)字(2016)012号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铅山县司法局(2016)铅司评字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