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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男,生于1990年6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罗庆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庆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1线1715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川EW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罗庆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庆已赔偿被害人余某2500元,获得了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庆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核查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罗庆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罗庆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