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孙磊、王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孙磊,王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048号原告郑洪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磊,农工。被告王雪涛,无业。原告郑洪伟与被告孙磊、王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王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磊向我借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15000元借款担保人。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借款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磊、王雪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磊于2014年11月2日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郑洪伟借款15000元,被告王雪涛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孙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洪伟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园),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该借款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孙磊。身份证号:××。电话:137××××8988。担保人:王雪涛。2014年11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洪伟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孙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磊、王雪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王雪涛对被告孙磊15000元借款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15000元;二、被告孙磊支付原告郑洪伟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雪涛对被告孙磊1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磊、王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7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