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亮与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10号原告李亮,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恒、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亮诉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刘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区香格里拉花园的B-10-2-05号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2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的财产即香格里拉花园的B-10-2-05号房屋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查封。原告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屋交接表(从物业公司复印的)、租赁合同、天然气出账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被告刘西胜辩称,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应当由经办人了解后确认是否合法有效的;对于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向金桥置业实际缴纳了房款,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交接表是复印件,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是同一笔记,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是2016年1月8日才接收涉案房屋,从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非用于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桥置业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原告交款凭证八页。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亮与金桥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香格里拉花园的B-10-2-05号房屋,总房款262261元,现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1月8日,金桥置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庭审中金桥置业陈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办理登记备案。另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00084-4号执行裁定,将李亮购买的香格里拉花园的B-10-2-05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李亮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亮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桥置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有其他住房。因金桥置业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错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花园B-10-2-05号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刘西胜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原告李亮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10-2-05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