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勋园与唐元强、刘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勋园,唐元强,刘红兵,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723号原告:程勋园,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唐元强,男,1967年12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刘红兵,男,1978年7月1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达庆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同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勋园诉被告唐元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勋园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勋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程勋园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