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玲与沈玉霞、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沈玉霞,李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0号原告赵玲,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沈玉霞,女,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明,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与被告沈玉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李桂明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玲与被告沈玉霞、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被告沈玉霞、李桂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沈玉霞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二分,我通过银行向被告沈玉霞转账10万元,被告沈玉霞当场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于2014年7月2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随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玉霞和其丈夫李桂明给我出具证明一张,承诺用二被告所有的城关镇综合楼东楼3楼东户作抵押,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沈玉霞、李桂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真正的借款人是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此公司的前身是老钱柜),因为原告的10万元是存入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了,有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答辩人只是代原告办理,代办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钱在该公司里存着,公司给原告打有借条并有还款记录,原告账面结余存款是93000元,还款的时间笔数2次共7000元,原告也打有收条为据,所以原告告沈玉霞是不正确的,告李桂明用房抵押也是无效的,房子不是二被告的,而是李桂明父亲李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玉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桂名以房产做抵押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玉霞把10万元存到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了;2、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3、2015年4月29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二笔款,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2000元,这7000元还的是本金;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桂明抵押的房子是其父亲李某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有异议,称此借条是虚假的,上面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所按,原告把10万元借给被告沈玉霞了,而不是借给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了;对证据二5000元收到条和证据三2000元收到条承认是事实,但称这7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证据四有异议,称抵押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桂明,而不是其父亲李某。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沈玉霞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沈玉霞转账10万元,被告沈玉霞当场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沈玉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玲10万元,沈玉霞,2014年7月22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玉霞和其丈夫李桂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承诺用二被告所有的城关镇综合楼东楼3楼东户作抵押,之后,二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玉霞借原告10万元,有其所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借款当天扣除2000元利息,实借款98000元,因此被告的借款金额应按98000元认定。对于被告偿还的7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是本金,双方意见不一,结合案件情况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故本院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利息7000元。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霞、李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玲借款9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22日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沈玉霞、李桂明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