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美红与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红,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吴美红,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东南街85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月莹,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芬,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红与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永春县人民法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于同年8月13申请回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于同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补充提供证据,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美红、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月莹、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红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观邸”2幢××号房。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购房款为458170元,交房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条件与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交房,但因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辩称系因业主违建从而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但永春住建局出具的函件已证实原告并没有违建,该辩解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的宣传资料,是一种买卖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故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不退房,被告理应承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其次,被告开发的“桃源观邸”地下车位预售开始后,原告凭被告提供的车位平面图,向被告预订“桃源观邸”地下61号车位,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预交100000元、2013年1月3日预交8000元。由于被告至今不能为本商住小区的购房户办理房产及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实际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购买车位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上网报相关部门备案,但原、被告至今没有签订车位购买合同,双方只是预购关系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从未接收或使用过被告出售的车位,因此,原告现不同意购买原预订的车位,要求被告退回车位预订款108000元及利息,被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上述所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观邸”小区2幢××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②.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上述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桃源观邸”小区2幢××号房总购房款458170元的0.01%即每日按45.81元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③.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地下车位61号的预付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造成本案讼争的“桃源观邸”小区商品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系因小区业主违章搭建造成的,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对此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及任何违约责任。桃源观邸小区部分业主(包括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规划要求擅自违法扩建阳台及安装不锈钢防盗网,由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桃源观邸”小区在物业承接核验过程中,永春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同意向被告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而该证明是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被告已将除该证明外的其他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并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产权中心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但该产权中心以文件欠缺《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为由不予办理。除此之外,被告已尽责敦促整改小区违章搭建事宜,包括向永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举报,并要求处理;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告;永春县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违章搭建业主发送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违章业主整改等。但违章搭建业主至今仍置之不理,直至2015年6月5日,经被告多方协商,才办理完毕小区的房产总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因出卖人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需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导致原告无法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由于小区业主(包括本案原告)违章搭建所引起的,且原告并未因商品房初始登记迟延遭受任何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违约金索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其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的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①从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所载明的款项来源为房款,可看出原告所支付的是购买车位的款项,而非预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买卖关系的确立并不要求一定要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只要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就可认定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被告亦将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1月接收车位后已实际使用至今,且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即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位设计不符合标准,且涉案房产及车位均可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作为车位出卖人并不存在任何实际违约之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的款项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具备合理合法的免责事由,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桃源官邸”小区部分业主违章搭建是否能成为被告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免责事由;二、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购买车位的款项人民币108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官邸”小区2幢××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就该房的总价款、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缴纳房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房款人民币458170元的事实;4.预交地下车位的相关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预交给被告车位款人民币108000元的事实;5、房屋验收交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被告在销售“桃源观邸”楼盘时的宣传资料--“桃源观邸精彩户型集”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出售讼争楼盘时明确载明空中花园及设备平台可以改为书房或儿童房,是买卖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7.永建函(2015)24号关于“桃源观邸”商住楼局部违法建设处理意见函及“桃源观邸”小区违章搭建笔录情况,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函件主文中明确违章搭建的具体名单附后,但被告却怠于提供违章搭建的名单,违章搭建的名单并没有本案原告,原告不存在违建行为,并认为即使业主存在违建行为,都不影响小区房产总证的办理。8.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函及该局“关于桃源观邸办理初始登记情况回复”的复函[永建函(2015)96号],证明永春县人民法院因“桃源观邸”小区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系列案件,发函要求住建局对桃源观邸不能及时办理小区房产总证的原因做出说明及该局复函说明不能及时办理总证的四点原因:①北侧小区道路高低不一;②小区1#、2#、4#商住楼违法扩建阳台及安装不锈钢防盗网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达成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③未能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④桃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县住建局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办理桃源观邸小区房产总证的相关材料。9.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楼盘已于2015年6月5日登记办理小区房产总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讼争的商品房项目无法进行初始登记的责任在违章搭建的小区业主,是因桃源观邸小区业主违章搭建所致,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缴纳房款的相关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所支付的是购买车位的款项而非预付款,原告向被告购买地下车位,并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亦已将车位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即使资料存有真实性,该宣传资料中载明的空中花园、设备平台可改成阳光书房或儿童房并未包含原告购买的房屋,且该宣传资料明确载明“本户型示意图仅供参考,具体面积、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合同为主,开发商保留对本户型修改的权利”,原告以此对房屋进行违章搭建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资料并非合同内容,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约定的依据,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中明确约定的“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外墙、外窗的用途”及有关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为履行约定的依据;证据7、9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通知》与桃源观邸2#楼违章搭建的业主名单,其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擅自在房屋的空中花园及设备平台外围装修推拉窗户及落地玻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该通知为有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违章搭建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经被告多次与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商,2015年5月12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函件,对小区部分业主违章搭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基于维护未违章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意了被告先行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及小区中未违章搭建的业主办理产权证。2015年6月5日,被告最终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尽管如此也不能推翻小区部分业主(包括本案原告)违章搭建造成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逾期办理的事实。对证据8表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北侧小区道路高低不一并非造成小区商品房初始登记逾期办理的原因,而是小区业主(包括本案原告)违章搭建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无法获取《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被告也已将除《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以外的其他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材料向县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提交并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但住建局因缺少《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而直接退回材料,也未出具任何收件证明。综上,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原告自身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有关规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仅是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买车位款项人民币108000元,至于该款是否为预付款,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该车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从整体显示该资料确为本案所涉房产小区的销售宣传资料,且资料所作的“空中花园及设备平台可以改为书房或儿童房”之允诺,明显对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及价格确定时存有重大影响,被告虽质证未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宣传资料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应视为合同的内容。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违章搭建者之一,也系因其违章才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依据的是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违章通知内含有原告的名单(将空中花园及设备平台改做推拉窗户及落地平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宣传资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不属违章搭建,况且结合证据8,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总证存在四种情形,故被告质证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春县商品房初始登记应提供材料列表复印件,证明永春县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应提供的材料列表,其中《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是商品房初始登记应提供的文件材料之一;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8.关于桃源官邸设计方案局部修改的批复、规划部门设定的总平面、分层平面图复印件;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10.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11.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1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13.明确“属于全企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具体部位、功能用途、面积、明细列表的材料复印件;证据2-13,证明除因桃源官邸小区业主违章搭建,致使永春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法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外,被告已将其他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及诉争的商品房项目无法进行初始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的事实;14.关于桃源官邸业主二次装修的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日,永春县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永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举报桃源官邸小区业主违章搭建事宜,并要求行政执法大队对此作出处理的事实;15.关于”桃源官邸”小区房产证办理的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永春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告关于桃源官邸小区违章搭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手续事宜,并积极同永春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协商办理桃源官邸小区房产总证及未违章搭建购房者产权证,以保障未违章搭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16.”桃源官邸”小区违章搭建名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7日,永春县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桃源官邸小区违章搭建名单》,桃源官邸小区业主违章搭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违章搭建业主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17-18.违章整改通知书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春县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向桃源官邸小区违章搭建业主发送违章整改通知,但违章搭建业主对整改事宜仍置之不理;19.关于桃源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报告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提交《关于桃源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报告》,阐明业主违章搭建事宜,并与执法局沟通处理关于办理违规搭建的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20.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8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出具详细违章搭建问题,以便处理违章搭建事宜;21.关于桃源官邸小区部分业主阳台违章搭建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永春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桃源官邸小区部分业主阳台违章搭建问题的情况说明》,告知桃源官邸小区违章搭建事宜。22-23.通知一份及桃源官邸2#楼空中花园及设备平台改为卧室的业主名单,证明证明原告所购的讼争房产存在违章搭建情况,未经规划许可违规将套房中的空中花园和设备平台改作其他用途,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其违法事实已经由永春县行政执法局确认,原告应对其违章行为造成商品房初始登记逾期事实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逾期办证过错与原告有关;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无关系。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房时,被告的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明是可以将空中花园改成书房或儿童房的,原告即使存在将空中花园改为推拉窗户及落地玻璃,但并未改变房屋的框架设计及主体结构,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根本不构成违建,也不能证实桃源官邸未能办证是因为改造空中花园造成的。原告是2015年6月3日起诉,这份通知是2015年6月17日才发出的,而被告早在2015年6月5日已取得商品房初始预登记。可见被告所称的违章搭建问题并未妨碍被告办证。对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3中,被告欲证明除《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外的其他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无法进行初始登记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22,被告及永春县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系向永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报告涉案小区部分业主(含名单)违章搭建,并发出整改通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8日通知被告尽快提供业主违建的时间、面积等,但原告并没有在违章搭建的名单之内,即使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作的情况说明,也仍然体现不出原告具有违章搭建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未能就涉案小区办理商品房总证,缺乏的是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其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问题。被告欲以违章搭建为由否认其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无法进行初始登记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2-2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要约),原告将其改做推拉窗户及落地玻璃,与逾期办证无任何关系,况且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明显是在原告起诉开发商逾期办证之后,在此之前原告的行为并不在“违章搭建者”名单范围内,该份证据值得令人质疑,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吴美红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观邸”2幢××号房,总购房款为人民币458170元,交房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人民币45817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开发建设的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商住楼的房屋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吴美红又与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口头协商购买该“桃源观邸”小区的61#地下车位。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月3日支付给被告该地下车位款人民币1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桃城房地产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质,其与原告吴美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发建设的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商住楼的房屋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虽为2015年6月5日,但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买受人,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通知书,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买受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观邸”小区2幢××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日,依合同约定,原告若不能在2013年4月3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4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58170元的0.0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之日止。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一系列的违章搭建者名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对逾期办证负有合法的免责事由,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依据明显不足,且在其办理房产总证之前的违章搭建者名单中并没有原告,认定原告属违章搭建者的证据又是在原告诉求之后,故即使违章搭建确系影响被告办理初始预登记,也与本案原告无关。其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购买地下车位的购车款人民币108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口头达成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桃源观邸”小区的61#地下车位协议,原告也为此支付被告购买款项人民币108000元,不论被告是否有权出售该地下车位,从原告支付购买款项至今,被告都不能向本院提供已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而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虽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但在互负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应尽义务之前,对方是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因此,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地下车位,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若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第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应支付给原告从交付购买车位的款项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因系原告自行表示不再购买车位,其诉求应从交付购买车位的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于法不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自其诉讼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被告及其代理人辩解原告自2013年1月接收车位后已实际使用至今,不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吴美红办理址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桃源观邸”小区2幢××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二、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美红自2013年4月4日起按购房款人民币458170元的日0.01%计算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给原告时止(其中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时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吴美红购买地下车位的款项人民币108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原告吴美红负担152元,被告永春县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