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40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与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刘文利,邹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402民初3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姜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激。(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周利。(公司职员)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总经理。被告刘文利。被告邹玉霞。委托代理人刘文利(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眉山分行)诉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刘文利、邹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激、吴周利,被告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利并受邹玉霞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眉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133990-2013年(眉山)字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699万元,还款方式按月息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眉山(抵)字1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智鑫公司发放贷款3699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智鑫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智鑫公司并未归还欠款,尚欠原告本金3688万元及利息6256689.4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文利、邹玉霞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承诺书,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133990-2013(眉山)保00100号《保证合同》,对被告智鑫公司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智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256689.41元,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全部回购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对前述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智鑫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其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正常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7.8%)×计息天数/360;罚息=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7.8%)×1.5×逾期天数/360;复利=(正常利息+罚息)×贷款年利率(7.8%)×1.5×逾期天数/360。被告智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的本金3688万元及利息均予确认,请求依法延期偿还利息。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133990-2013年(眉山)字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9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记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眉山(抵)字1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智鑫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37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被告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被告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A、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权未实现;……。原告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但被告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提供以下及其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变压器(规格:SHPP2000)、变压器(规格:ZS9-4000)、中频炉(规格:2T)、中频炉(规格:CRF-M163T)、中频炉(规格:2.5T)、立式车床(规格:C5116A)、立式车床(规格:C5225-2.5m)、摇臂钻床、行车(规格:10T)、行车(规格:5T)、行车(规格:25T冶金专用)、电子地磅称(规格:60T)、天然气工程、万能试验床(规格:WES-600B)、数字超声波探伤仪(规格:PXUT-320C)、金相显微镜(规格:4XCC)、液压拉床(规格:VU-2Y)、半自动冲击机(规格:JB-300B)、螺杆式空压机(规格:JC50-HA)、台励福内燃叉车(规格:FD30)、普通车床(规格:CW1630)、普通车床(规格:C630-1C)、中频炉、覆膜树脂铸造生产线、中频无铁芯感应电炉、立式车床(规格:C5120EX1218)、立式车床(规格:1.6米)、立式车床(规格:C6295*1.5米)、EFC消失模生产线、分气缸(规格:Φ219)、燃气开水锅炉(规格:IHS10-9)、燃气蒸汽锅炉(规格:LHS1-0.8-Q)、天然气退火炉、立式车床(规格:C5240)、行车(规格:25T冶金专用)、真空铸造砂箱(规格:自制)、全制动推杆式电阻炉热处理生产线(规格:CKW-850-340)、四柱液压机(规格:150KW.VT32-31)、削尖床(规格:50A)。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眉山(抵)字1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智鑫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37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被告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被告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A、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权未实现;……。原告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但被告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提供以下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钢球全自动生产线(规格:Φ90S)、钢球全自动生产线(规格:Φ40S)、步进加热炉(规格:GKW-1000)、钢球变电设备及附属(规格:20千伏安)、钢球变电设备及附属(规格:30千伏安)。被告刘文利、邹玉霞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承诺书,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133990-2013(眉山)保0010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对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3133990-2013年(眉山)字0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还约定:原告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利、邹玉霞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智鑫公司发放贷款369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智鑫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智鑫公司并未归还全部欠款,尚欠原告本金3688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智鑫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56689.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保证合同、智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智鑫公司股东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智鑫公司发放了贷款3699万元,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26日届满,被告智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与借款本金属于不同的物,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被告智鑫公司偿还本金而单独请求其偿还借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智鑫公司对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止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256689.4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金额6256689.41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智鑫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偿还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为: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5年10月26日起不再产生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罚息:以368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即以年利率7.8%×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2015年10月26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1.7%(即以年利率7.8%×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智鑫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智鑫公司就其上述债务提供了其公司财产作为浮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份合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已确定(包含诉讼费),原告有权就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机器设备等实现抵押权。被告智鑫公司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文利、邹玉霞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对被告智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原告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利、邹玉霞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优先。据此,被告智鑫公司虽对其债务提供了抵押物担保,但是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6286689.41元;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以下方式计算:罚息:以368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即以年利率7.8%×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2015年10月26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1.7%(即以年利率7.8%×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财产清单附后)三、被告刘文利、邹玉霞对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96元,由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刘文利、邹玉霞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岸芷审判员 邱 继审判员 陈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