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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与彭国芳,彭国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彭东华,彭国忠,彭国武,彭国秀,彭国芳,谭安毛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83-1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负责人谭友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东华,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国忠,男,生于1971年1月14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国武,男,生于1976年2月23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国秀,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国芳,女,生于1968年6月21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谭安毛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安毛,男,生于1942年4月22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诉被告彭东华、彭国忠、彭国武、彭国秀、彭国芳、第三人谭安毛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文生、卢建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大联组负担。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