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高成诉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刘XX,江西康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00号原告高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XX,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江西康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塘湾镇。法定代表人程雄兵,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与被告刘XX、被告江西康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被告刘XX和被告康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58分,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15.5公里处(鲁疃桥东),被告刘XX驾驶大货车(牵引车牌号为×××,挂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孙岐驾驶小客车同向行驶,大货车在行驶中车上货物突然掉落,砸在小客车顶部,造成孙岐受伤,孙岐所驾驶的车辆报废。经交通队处理,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与孙岐是同一出租车辆的双班司机,因被告刘XX的行为导致车辆报废,使原告无车可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1、原告在本案中人身未受侵害,不是受害人,其主张的款项不属于误工损失,无权要求按误工费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合理停运损失,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成所承包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确认报废,我司已赔偿车辆折价款73000元。在该车已报废的情况下,高成应和其出租公司协商选用另外的出租车继续运营,不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且报废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停运损失享有合法诉权。原告高成无诉权。3、原告主张款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刘XX、康翔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高成的损失应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车发生事故直接对应出租车公司。不应该全部由我方承担,应该由我们和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与孙岐系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班司机。2014年10月17日18时58分,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15.5公里处(鲁疃桥东),被告刘XX驾驶大货车(牵引车牌号为×××、挂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孙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孙岐和高成共同营运)同向行驶至此处,大货车在行驶中车上货物突然掉落,砸在小客车顶部,造成孙岐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岐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9爆裂骨折、胸10-12压缩骨折、胸8骨挫伤、前纵膈积气、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双侧季肋部)、双手皮肤裂伤(异物存留)。孙岐后续治疗多次,并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孙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1306.64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2015)昌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孙岐医疗费用类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孙岐损失368713.06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康翔物流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孙岐所驾车辆已报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赔付车辆损失7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2015)昌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康翔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康翔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已赔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高成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不赔,被告刘XX、康翔物流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已告知其该事项,故原告高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康翔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高成主张四个月误工费,本院酌定其合理误工期间为2个月。原告高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被告江西康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成经济损失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高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原告高成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被告江西康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