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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琨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17号原告刘琨,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卫,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琨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琨及被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琨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WL6**号轿车借与武继珂,2015年11月26日16时左右,武继珂驾驶该车辆在台前县火车站派出所门口因操作不当,与武建民驾驶的豫AK77**号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继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武建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30195元,豫JWL6**号车维修费3040元,施救费1000元。因豫JWL6**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被告国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35元。被告国元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第三者车辆维修损失评估意见书与委托事项不一致,评估意见书未评估第二次增加的维修部分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被告公司申请评估事项为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车辆经过两次维修差距较大,第一次维修是经过原告第三者以及保险公司确认的,第二次维修是车主自行维修的,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与本次事故无关。评估结论未评估第二次维修系事故造成。不能证明系我公司承担的损失范畴。2、原告需提供修车发票以证实其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3、根据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第三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因原告未起诉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豫JWL6**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琨,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16时左右,武继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火车站派出所门口处,与武建民驾驶的豫AK77**号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继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3040元;维修第三者车辆花费130195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元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为12587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琨与被告国元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国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琨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经是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国元公司应予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琨垫付的第三者损失、施救费共计12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琨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刘琨负担12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