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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晓桦与黄国权、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桦,黄国权,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481号原告蔡晓桦,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彩仙、汤惠星,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权,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吴丽丽,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蔡晓桦与被告黄国权、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桦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仙、被告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国权向其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黄国权向其出具借条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欲证实所列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国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3、婚姻登记查询表、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权辩称:1、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属实;2、利息按月利率1.5%已付至2012年12月,要求原告撤诉,其会在两三年内偿还本金;如原告不撤诉,其无力还款;3、其妻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不应起诉其妻子。被告吴丽丽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了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表、户籍证明原件,被告黄国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国权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条内容是“借条本人黄国权向蔡晓桦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此据借款人:黄国权××2011、4、23”。2、被告黄国权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3、被告黄国权、吴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权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证实,被告黄国权亦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国权应予偿还。因原告与被告黄国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权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国权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因原、被告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丽丽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权、吴丽丽应偿还原告蔡晓桦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国权、吴丽丽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蔡晓桦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晓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黄国权、吴丽丽共同承担。被告黄国权、吴丽丽承担的上述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432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庆文审 判 员  刘礼友人民陪审员  邓怀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金铃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