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法执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百姓居家物业有限公司、邓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百姓居家物业有限公司,邓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坊法执字第624-3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唐慧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潍坊百姓居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六马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华斌,农民。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百姓居家物业有限公司、邓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坊黄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012)坊黄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潍坊百姓居家物业有限公司、邓华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在查封动产、不动产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