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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阳廷松与阳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廷松,刘彩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75号原告阳廷松,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毅(阳廷松之子),1977年6月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刘彩红委托代理人阳辉,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刘彩红(阳辉之妻),1980年6月1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廷松与被告阳辉、刘彩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阳毅,被告兼被告刘彩红的委托代理人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廷松诉称:我是阳辉的父亲,阳辉与刘彩红系夫妻。翠林三里10号楼4门601号两居室系公有住宅,承租人为我,我也是唯一在此房拥有户籍的人。该房系我承租的原宣武区广内大街59号动迁安置房,我为该房的唯一安置人。二被告是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且另有户籍地,对外有投资经营,也有工作,经济能力足以负担正常花销,但其二人为了个人生活安逸省事在该房内长期居住,仍由已年过七旬的父母提供吃住等花销,这些年来刘彩红不仅不做家务、不孝敬年迈的老人,反而因为一些花销、房屋等家庭内部琐事心理失衡,经常无谓的挑起事端与家人发生矛盾,阳辉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其行为放任不管。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在言语及行为举止上也多次有不敬之处。阳辉弟弟阳毅在国外念书,独自一人在国外很是辛苦,又要完成学业又要打工,做父母的心疼一些,帮助一些实乃人之常情,但二被告不顾及兄嫂的身份,不考虑其弟一人在国外的艰难,无谓的争风吃醋。近年来阳毅回家看望父母时都遭到刘彩红的刁难与找茬,甚至在其学业最关键的时刻,刘彩红还阻止家里对其学业的支持,阳辉的态度仍是放任不管。回国后,刘彩红更是有针对性的挑起各种事端,其中不乏有行为恶劣的事件,阳毅只能多次报警处理。二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让父母感到痛心,让兄弟体会不到手足之情,致使一家人无法和谐的相处在一起,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退丰台区翠林三里10号楼4门601号房屋南房一间;2、二被告就其不当行为向原告道歉。被告阳辉辩称,现我和刘彩红已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我们的物品还在房屋内,现同意搬出该房屋,但希望在搬东西的时候能够让我爱人刘彩红进屋一块搬家。同时我也代表自己和我爱人因为房屋腾退事宜给我父母带来伤害当庭向父母道歉。被告刘彩红辩称,答辩意见同阳辉一致。经审理查明:阳廷松系阳辉之父。阳辉与刘彩红系夫妻。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三里10号楼4门601号房屋系阳廷松之承租公房。双方因房屋、花销等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另查,阳辉、刘彩红现已不在601号房屋内居住,但该房屋内仍有其二人物品。阳辉、刘彩红当庭同意携带个人物品搬离,亦当庭向阳廷松夫妻二人道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承租人系阳廷松,现无证据证明阳辉、刘彩红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庭审中,阳辉、刘彩红亦同意携带个人物品搬离601号房屋,故阳廷松要求阳辉、刘彩红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阳辉、刘彩红已当庭向阳廷松夫妻二人道歉,故,阳廷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庭不再赘述。此外,本院尚需说明,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为人父母天下至善,为人子女天下大孝,兄爱而友,弟敬而善,希望本案家庭成员之间在今后能够相互体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让老人安享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辉、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个人物品腾退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三里小区十号楼四单元六○一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阳辉、刘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