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任培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莲湖区辖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1、原告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公司原审时以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3号厂房屋面板采购合同》等为由提出起诉;2、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3、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咸阳市三原县辖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其辖区内,缺乏证据。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不合,其裁定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虽不全面,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608号民事裁定。二、原告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