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植成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植成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895628893K。负责人王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培秀,男,该行职员。被告植成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5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被告植成诚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成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8月6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和消费,但却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累计透支和消费的本息、滞纳金共9116.07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植成诚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188.76元,利息1092.56元,手续费262.68元、滞纳金572.07元,合共9116.07元给原告,今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植成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植成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金穗公务卡(卡号:62×××59),同年8月6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透支现金及消费,但没有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结算,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尚欠的本金为7188.76元,利息1092.56元,手续费262.68元,滞纳金572.07元,合共9116.07元。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植成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植成诚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植成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88.76元,利息1092.56元,滞纳金572.07元,手续费262.68元,合共为9116.0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植成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