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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7组路段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孟某某被经过此处的另一车辆碾压致孟某某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7组路段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孟某某被经过此处的另一车辆碾压致孟某某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现赔款已支付完毕,被害方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对赔偿协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