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0439号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国昕,(40#2-5-17)。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被告张国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驻水晶城小区,并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共2人),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住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为小区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03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国昕辩称,欠物业费属实,因房屋室内墙体有渗水现象,墙体长黑毛,电动车丢失已经报警,均向物业公司提出,没有解决,所以没有交物业费,购房时北面规划的是绿地,现在变成停车场,改变规划,要求变回绿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水晶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国昕系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89号(40号楼2-5-17)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按约定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物业费人民币1.2元(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共2人),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809元、电梯费1320元,合计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因房屋室内墙体有渗水现象,墙体长黑毛,电动车丢失等原因已向物业公司提出,没有解决,待解决后缴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房屋室内墙体有渗水现象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所住房屋室内墙体有渗水等现象,原告表示认可,应适当减免物业费,根据被告所住房屋实际情况,应减少20%,按80%缴纳,即缴纳人民币5703.2元(7129元80%)。关于被告抗辩维修房屋及电动车丢失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5703.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国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国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