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402民初8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范某某手持木棍冲进原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鞋铺内将其打成重伤。原告当即感到头痛难忍,被家人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130.8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82元、误工费、护理费14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大儿媳李某蓉系姐弟关系,其姐弟二人在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经营的商铺相邻,原告之妻经常辱骂被告大儿媳。2016年2月23日,被告散步经过大儿媳的铺面,看见原告之妻将脏水扫到李某蓉的柜台玻璃上,便要求原告将李某蓉的柜台玻璃擦干净,却遭到原告的辱骂,被告顺手用随身携带的拐杖朝原告的右手臂打了三下。之后警察通知120急救车到场,急救车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原告仍坚持去医院。被告认为,被告仅打了原告手臂三下,不足以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交相应的伤情鉴定及住院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大儿媳李某蓉系姐弟关系,李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经营鞋店,李某蓉在顾府街经营服装店,其姐弟二人的商铺相邻,原告一家与李某蓉一家长期因相邻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之妻冯某某与被告大儿媳李某蓉在双方经营的商铺门口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随即进入原告经营的商铺内用木棍殴打原告李某某,至其身体受伤。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现场处置后作出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6)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范某某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经120急救车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9日共6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130.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入前所请。同时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范某某再次冲入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抓住李某某的衣领与其发生争执,并用右手殴打原告胸部两拳。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处警后作出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6)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范某某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范某某向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6)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作出的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6)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矛盾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辩解,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0.82元,与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6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6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2.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30.82元、误工费704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902.8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