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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勇、赵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勇,赵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12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丙君、赵绰,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赵勇,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辛集市人。被告:赵树峰,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辛集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赵勇、赵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丙君、赵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勇购大车用途在原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163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利率月息7‰。抵押房产为产权人赵村峰位于辛集市××号商铺,产权证号为02××80号,建筑面积164.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2××19号建筑面积273.62平方米。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勇未能按期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赵勇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勇已拖欠原告处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106223.2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树峰以其本人在原告处抵押房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树峰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所有的条款都是制式条款,格式条款的约定明显有利于原告,条款不公平,被告不认可。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抵押两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合同上面没有李银茶的签字,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李银茶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未征求李银茶的意见,侵犯了妻子李银茶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起诉借款期限是一年,而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两年,原告在合同未届满之前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称的还息应该是本金,不是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借款借据;4、辛集市运输三场营业执照、赵勇、赵树峰、王蓉身份证复印件、赵勇与王蓉结婚证复印件、赵勇与王蓉常住人口登记卡;5、赵树峰名下位于市北区xx路东侧xx小区××室的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6、赵树峰名下位于市北区xxx市场××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7、贷款明细查询表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法院审查确定,抵押合同没有共有人李银茶签字,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李银茶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勇不签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提否定性意见,认可营业执照、个人身份、房产证、他项权证等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仅抗辩未经共有人签字,未提其他否定性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赵勇与联社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联社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30000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由联社公司向赵勇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的限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借款方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方可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次数和每次金额,借款方所申请借款金额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单笔借款期限是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各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内容为准。借款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期限不短于30日,不长于12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第月第20日,还款原则:出借方有权将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出借人承担而由借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014年8月28日,赵勇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赵勇向联社公司借款16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借款月利率7‰。当日赵树峰与联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赵树峰提供其名下两处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为赵勇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163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出借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分三次偿还利息32218.08元,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赵勇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中大部分是格式条款,但经审查,格式条款中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无免除联社公司责任,加重赵勇责任,排除赵勇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称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未签字,其他抵押手续上的签字亦不是共有人所签。其他抵押手续上虽有共有人签字字样,但被告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未进一步鉴定证明,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便不是共有人签字,本院亦认为抵押合同有效,现由如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虽有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签字无效的规定,但该规定已被物权法作了修订予以废止。抵押房产所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树峰,未记载其他共有人,证书具有公示效力。联社公司基于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的信赖与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联社公司已向赵勇发放了贷款,属于支付了合理对价;联社公司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联社公司基于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合同是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本案所争议的163万元的借款是循环额度和期限内一笔借款,而且合同明文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是一年,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在合同未届满之前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先息后本,被告所抗辩的所还款项是本金不是利息,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在被告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的两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执行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按月利率7‰的1.5倍计算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2218.08元)。二、如被告赵勇不能如期全额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赵树峰名下的两处房产: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被告赵勇、赵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