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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836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正中,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勇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3日,教师,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李志强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007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1560元,合计71630元,并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勇军经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4、被告朱勇军单位证明1份;5、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6、被告朱勇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借款人李志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朱勇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朱勇军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李志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朱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他借款本息未给付。被告朱勇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007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1560元,合计71630元,并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勇军亦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朱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