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阳光昆城小区内和该小区东门口,酒后无故陆续砸坏被害人石某的苏E×××××轿车、被害人郭某的苏E×××××轿车、被害人朱某的苏E×××××轿车、被害人唐某的苏C×××××轿车、被害人陈某的苏E×××××轿车、被害人曹某甲的苏E×××××轿车。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阳光昆城小区内和该小区东门口,酒后无故陆续砸坏被害人石某的苏E×××××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72元)、被害人郭某的苏E×××××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396元)、被害人朱某的苏E×××××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害人唐某的苏C×××××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651元)、被害人陈某的苏E×××××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78元)、被害人曹某甲的苏E×××××轿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613.3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各被害人均进行赔偿,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曹某乙、朱某、唐某、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维修报价单,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