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康宝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刑更144号罪犯康宝才,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03年6月4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康宝才犯强奸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30日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康宝才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康宝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参加监狱内的思想、文化、技术等学习经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宝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