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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色吉日胡、天宝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稿嘎查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吉日胡,天宝,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色吉日胡,男,196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宝,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法定代表人草要力吐,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色吉日胡、天宝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甲方某某某某某嘎查与乙方色吉日胡、天宝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甲方村民委员会批准,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草场720亩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10元;承包地块的个体位置为:东至集体草场;西至河流;南至某某某某嘎查草牧场;北至树林。二、合同期及付款方式:1、草场承包期为10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止。2、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分两次给甲方承包费72000元。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时收取乙方的承包费,边界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2、甲方享有国家对此地块的各种补偿权益。3、乙方按合同条款按时交纳草场承包费,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合同。4、涉及此地块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只负责提供有关手续。5、乙方只能在所承包的地块内按草场用途自主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但决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6、合同履行期间,如因政策调整或甲方其它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按退付给乙方承包金按乙方已经交纳承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律。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的公章,甲方处有村长巴某签字捺印,乙方处有色吉日胡、天宝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承包费36000元。该720亩草牧场从2013年6月1日至今均由被告色吉日胡、天宝经营。2013年7月26日,某某某苏木人民政府向旗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在某某某某某嘎查东南集中成片的650亩滩涂地块实施国家耕地储备项目。2013年12月26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批复(扎政字[2013]126号)了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耕地储备库项目,同意了旗国土资源局在某某某木仁苏木某某某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补充地类适宜、届址清楚、四至明确、权属无争议的耕地5610.30亩。该5610.30亩中包含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652.05亩耕地,该地选址在某某某某某嘎查南,色吉日胡承包的草牧场内。被告色吉日胡、天宝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实际面积为726.385亩,二被告承包的草牧场西侧有树木的土地面积为127.8亩,东侧560.085亩草牧场之内现已经投入国家储备粮项目即打的四眼机井、安装两台变压器及架设线路(该案2015年11月17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下数第1行至11行至第5页上数第1行至第8行内容证实该事实)。原审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嘎查与被告色吉日胡、天宝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因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草牧场,现被政府批准为国家储备耕地,导致二被告无法将其承包的土地作为草牧场继续经营使用,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因政策调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应退付给被告承包费并负责赔偿被告实际损失”,但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故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与被告色吉日胡、天宝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二、被告色吉日胡、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720亩草牧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色吉日胡、天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色吉日胡、天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因政策性调整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具备约定解除事由是错误认定。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下发的扎政字(2013)XXX号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补充耕地储备的批复,但是该批复关系652.05亩土地的使用性质的改变,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无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是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草牧场被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批准为国家储备耕地,且已经在草牧场内投入国家储备粮项目即打井、安装变压器,架设线路。在该草牧场承包合同第三条六项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色吉日胡、天宝与扎鲁特旗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草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因政策调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应退付给色吉日胡、天宝承包费,并负责赔偿实际损失”但色吉日胡、天宝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故可另案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6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下发了扎政字(2013)第126号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补充耕地储备的批复。批准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部分草场为补充耕地。色吉日胡、天宝所承包的652.05亩草牧场包括在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批复补充耕地的范围内,已变更为耕地。现政府部门已经投入国家储备粮项目投资,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色吉日胡、天宝与某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属政府政策性调整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在草场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政策性调整时,双方解除合同。故该草场承包合同属政策性调整,符合约定解除。上诉人色吉日胡、天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色吉日胡、天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颖 来自: